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法释〔2001〕7号文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按照法释〔2003〕20号文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法释〔2001〕7号文予以确定。在法释〔2003〕20号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指向法释〔2001〕7号文时,由此产生赔偿内容相互矛盾之处。
法释〔2003〕20号文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按照法释〔2003〕20号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并列的,在法释〔2003〕20号文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财产损失中,包含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法释〔2001〕7号文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指的就是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者显然在涵盖范围上发生了冲突,这将会影响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建议加以统一。